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小-3083-2024111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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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力仁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7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700元(含工資3成即9,210元、材料費7成即21,49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49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359元(計算式:2,149元+9,210元=11,359元)。 (二)工作損失6,66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須休養5 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666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建議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皮鞋4,000元、襯衫、西裝褲1,500元損害部分:衡情皮鞋 、襯衫、西裝褲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皮鞋、襯衫、西裝褲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皮鞋、襯衫、西裝褲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四)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玖照建築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112年所得總額約269,9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51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3輛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4,359元(計算 式:11,359元+2,000元+1,000元+1萬元=24,359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0月12日受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