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JEV-113-重小-3084-2024110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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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12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3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日,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8,180元(工資14,613元、材料費用23,56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447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5,060元( 計算式:14,613元+10,447元=25,060元);又原告另受有代步交 通費9,20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23天×1天來回車資400元)之損 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4,260元(計算式:25 ,060元+9,200元=34,2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67×0.536=12,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67-12,632=10,935 第2年折舊值 10,935×0.536×(1/12)=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35-488=10,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