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小-3093-2025011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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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陳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被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0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明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86元),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500元,⑵工作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元×3)。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1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碰撞的部分並非原告需要維修部分,有部分 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無舉證被告的機車是哪裡碰撞到系爭車輛。又原告住新北市,為何要去臺北市做維修?維修工資、營業損失部分亦沒有實際依據,也不知道是否實際維修,且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零件應折舊。被告的機車是白色的,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有一小部分,不需要整支保險桿更換。原告也無法舉證我的機車是哪裡碰撞到他的汽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機車係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後車尾下方黑色車殼及銀色車殼破裂及刮傷之情,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為:被告本來騎乘在原告車輛後方的最外側,行進中被告機車逐漸向右偏往內側車道,直接追撞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8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樂業保修站估價單為證,觀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6年1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然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零件前曾因發生事故而在111年5月17日更換後保險桿及飾板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騰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可佐,是關於零件折舊之使用年數自應111年5月17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應以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0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1,18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736元(計算式:9,550元+11,186元 =20,736元),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修車廠支出500元交 通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 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元×3)等語,業據提出前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前揭估價單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21元(20,736元+5,385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0×0.438×(10/12)=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0-5,490=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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