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小-3094-202412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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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蔡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5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9,668元(工資暨塗裝8,344元、材料費用2 1,32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14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4,484元(計算式:8,344元+6,140元= 14,48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24×0.369=7,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24-7,869=13,455 第2年折舊值    13,455×0.369=4,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55-4,965=8,490 第3年折舊值    8,490×0.369×(9/12)=2,3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90-2,350=6,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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