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JEV-113-重小-3117-202502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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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凃鈺軒 (住所地詳卷內資料) 被 告 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妥善保管注意義務,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為美國駐派敘利亞之軍醫,請協助其脫離戰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方說是從事進口 外匯車、水貨車的人,騙伊人在國外,因疫情關係無法回來臺灣,所以向伊借合庫帳戶使用,並說在臺灣有接洽的人,借帳戶是用來收賣車子的錢,因伊本身也做這個行業,就互相幫忙等情。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97,000元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案件偵辦,嗣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在我身上,我於111年2月時,在幣圈群組內認識一名LINE暱稱為「吳沛璁」的二手車商,那時候臺灣很缺二手高端車,他拜託我幫他收買賣客戶之款項,我想說以後有合作機會,所以才於111年2月份左右,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傳給他,幫他收客戶的款項等情,並提出與「吳沛璁」間之對話紀錄1份為佐證,然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已供稱:「暱稱吳姓男子(....)私下加我好友,說想認識我,並請我幫忙,幫他收一些款,一開始我都沒答應,他說他是賣二手車商的,那時候台灣很缺二手高端車,他拜託我幫他收買賣客戶的款項,我想說以後有合作機會,所以就幫他收客戶的款項,第一筆款項進來(111年2月中底),我就跟他談到你是正常的生意往,我就跟他要美金戶頭,他堅決不給我他美金的戶頭,他堅持要我用成USTD(U幣)轉給他,後來雙方僵持不下,我就轉成U幣給他,之後總共近來10來筆匯款,我也轉出10來筆U幣的匯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偵查卷第7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即有懷疑該吳姓男子所稱之二手車交易行為之正當性,在未查明是否屬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合庫帳戶借予對方使用,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本可預見對方要求其以該帳戶收受現金並轉成USTD幣轉交對方,極有可能係出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或網路上有可能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常規手段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帳戶之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亦應注意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更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被告為73年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於111年事發時已年滿37歲,學歷又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網路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理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吳沛璁」使用,進而遭對方利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其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97,00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