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小-3119-2025011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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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民國110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0月24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 期間應以2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051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57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1,57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 800元,共計3,877元(計算式:1,577元+1,500元+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1×0.438=3,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1-3,088=3,963 第2年折舊值    3,963×0.438=1,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1,736=2,227 第3年折舊值    2,227×0.438×(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7-650=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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