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小-3130-202502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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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葉國雄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幸 福店,見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原告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盜刷商品及遊戲點數等情,致其精神生活工作造成不便,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爭執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損害,故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信用卡遺失,生活或有不便,但不會必然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又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任何 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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