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小-3132-2025011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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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何良佑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見原告拿出手機攝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另在過程中打落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手機(IPHONE15 pro 512GB),致原告所有之眼鏡及手機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手機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0元,⑵眼鏡損害費用:5,000元,⑶工作損失: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人幫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應賠償原告薪水損失21,000元(即1,500元×14天),以上共計73,4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我是要拍原告的手機,可能有碰 觸到原告的身體,我沒有去攻擊到原告的手機及眼鏡,我拍原告兩、三下而已,我記得當時原告並沒有外傷。本件事發經過是因為原告先在我後面補油門,所以我罵原告後,原告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很生氣拍手機,因為原告在錄影,但是手機掉到車內也不會破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及手 機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手機、眼鏡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及眼鏡遭被告打落受損,受有47,400元及5,000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提出單據可佐,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等物品已非新品,原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二手市場之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人幫 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受有薪水損失21,000元(即1,500元×14天)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領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頓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醫囑,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有另聘他人幫忙工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1,000元,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