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小-3154-20250213-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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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蔡豐駿 江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豐駿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江佩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定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及本票各1紙,並約定113年7月21日還款,未料被告均未還款,經杜玉峰讓與債權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附件)、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