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小-3155-20250221-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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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沈培聖 被 告 邱濰辛 訴訟代理人 楊勝傑 被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訴訟代理人 郭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IKEA賣場3樓 使用身心障礙廁所時,遭被告甲○○無故開門闖入,並踢腳揮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貞操權,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正常執行清潔工作,係因敲門無人回應才開門等語。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前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再申訴 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認定為無理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上開兩案調查所得證據(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持鑰匙開啟身心障礙廁所門之前,確實有多次在廁所門口查看並敲門,而原告進入該廁所直至被告甲○○持鑰匙開門之間,已有經過10餘分鐘,堪認被告邱潍辛辯稱其於行為時係正常執行清潔或巡視廁所工作,並非無稽。此外,原告未於本件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甲○○當時確屬故意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而無故開啟原告所在之廁所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貞操權,難認有據,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