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168-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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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曾亞謄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轉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適有訴外人楊敬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信義路直行,雙方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167元(含零件5,890元、工資19,212元、塗裝28,390元、營業稅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當時被告從停車場出來,車子已經到路面中間線前,要左轉 時發現有直行車輛,被告就停著讓他過去,系爭車輛車速也很快,被告是靜止的狀態,系爭車輛就擦撞到被告的車牌。原告保戶為直行車輛,碰撞前被告車輛已經進入原告保戶視線範圍內,原告保戶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跟距離,但是原告保戶車速過快,疏於注意車前並未採取即時必要安全措施,而主動擦撞被告車牌而刮傷左後保險桿。原告保戶不注意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有能力避免卻不避免讓事故發生,是引發事故的關鍵行為,應負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損害只有左後保險桿刮傷,輪圈有類似被小石頭擊 傷損害的照片,非本件車禍所致。結帳工單上6、7、14、17這些部分後保險桿維修部分,其中6、7號有重複收取工資;16號油漆材料費用,包含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保戶楊敬春之過失所導致,並 以前詞置辯。查: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我從社區停車場要出來,前方有1輛車擋住我的視線,故未注意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楊敬春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要回家路上,突然後面一個碰撞聲,才發現車子遭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及相關車損照片,係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桿處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且被告上開車輛已跨越白虛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係停止狀態等情形研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自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後,欲迴轉往左行駛,未注意對向往來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並無任何違規情形,尚難認楊敬春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容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序號6、7有重複收取工資情形,及 序號16油漆材料費用,應扣除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用,且應予以折舊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序號6、7部分,是特斯拉原廠維修工單,保險公司亦會派人現場勘車,應不屬於不合理之收費。油漆屬於耗材,不會算折舊等語。查:上開序號6所載「拆卸/安裝後保桿」、序號7「更換後保桿」,工項雖均為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更新」,然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廠維修,其工項不同顯屬不同項目,尚難片面解釋上開工項名稱,逕認有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至於序號16所載「油漆材料費用」部分,則系爭車輛既有左後葉子板、後保桿毀損,於維修時自應計算烤漆費用,又烤漆並非零件,於修復時即附著於系爭車輛,尚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營業稅,共計5萬2,550元(計算式:2,273元+19,212元+28,390元+2,675元=52,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0×0.369=2,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0-2,173=3,717 第2年折舊值    3,717×0.369=1,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7-1,372=2,345 第3年折舊值    2,345×0.369×(1/1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72=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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