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小-3192-202412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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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彌勒行乘 被 告 張李清雲 訴訟代理人 張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眼鏡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事故致眼鏡毀損,重新購入花費34,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寶島眼鏡發票及銷貨明細為證,且原告自陳舊的眼鏡於6、7年求購入,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輔仁大學清潔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22,68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2,797,261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於工廠工作,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85,197元,名下有新北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嘉義縣水上鄉土地6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404,056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5,000元( 計算式:5,000元+3萬元=3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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