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小-3196-20250123-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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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佾潤 被 告 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雇用之駕駛邱延恩於民國113年8月2日9時3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上開聯結車發生油管爆裂,適有原告公司駕駛黃竑豫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系爭車輛被噴灑不明、具有腐蝕性的液態油,影響駕駛前擋風玻璃視線而受有損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汽車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2日營業損失9,100元,共計1萬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事故發生原因不爭執。當初的油是保養油,並沒有腐蝕 性,我們願意幫對方洗車,做小美容也可以,但原告的要求太高,美容費一般洗車是200 元,家泡沫洗車是600元,局部美容約2,000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租車費太高。被告願意賠償2,000元美容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聯結車油管爆裂,不明液態油噴灑 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等處,至原告受有車輛污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污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汽車美容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汽車美容共計6,000元,固據 提出SONAX德國舒亮專業汽車美容服務工單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汽車美容金額尚屬過高。本院參酌現今一般大型車洗車價格為400元至800元不等,大型車除油墨費用則為每片400元至500元不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所受油品污損,有何需用特別方式清潔,因此需多支付費用之證據,應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美容費用。況以一般汽車美容包含車輛全部外觀、內裝、打蠟等,若讓被告應承擔上開美容全部費用,顯不合理,應認本件汽車美容費用應以被告主張2,000元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政府所頒佈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車 輛因本件污損送上開汽車美容2日,於維修期間在10日以內,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之70%之租金,故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9,100元(計算式:車款定價6,500元×0.7×2日=9,100元),並提出上開SONAX德國舒亮專業汽車美容服務工單1紙、營業損失費用計算表1紙、長短期租車自駕各1紙為憑。本院審酌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又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4939-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行業之淨利率為12%,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污損需進行車輛清潔、除墨作業,以2日計算之營業損失應為1,092元(計算式:9,100元×12%=1,0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1,09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2元(計算式:2, 000元+1,092元=3,0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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