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小-3208-202503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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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陸毅 被 告 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明知無 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就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部分,再請求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付款以使用前揭所詐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7,460元財產上損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1萬2,540元,合計為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是合夥關係,合夥投資一個遊戲,合夥前明確告知利弊 關係,也有讓原告登入伺服器、參與討論。原告是中途加入,我們經營的伺服器要先有一個內容委託專業人士把腳本寫出來,費用我先支出了,款項部分我有跟他說後續有需要再跟你收。中間伺服器有開起來,原告也有登入,原告也知道伺服器的資訊,所以他要求退費我才沒有退費。原告雖然有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但之前伺服器已經在製作,錢的部分我另外跟原告說,那筆資金應該屬於我,我有運用的權利,我們也有簽署合作書。投資是私服公司,沒有營業執照,就是開一個伺服器,讓喜歡的人上去玩,金錢流向伺服器的業者,這些錢我都是自己使用,當初經營伺服器的錢我已經先投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應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原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本院調閱兩造LINE對話記錄、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查,被告所辯有經營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一節,除其於112年8月誘使原告投資之上開對話記錄、合約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又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合約書,被告起初告知原告投資2萬元,即得擁有10%股權,然就該投資總額為何?股權占比、利潤如何計算等節,均語焉不詳,難認屬實。其後被告又陸續要求被告匯款,並表示是「這是製作的必要支出」云云,有原告提出另次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非如其於審理中所稱「費用我先支出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未如實告知上情,顯有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之故意甚明。復佐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行,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萬7,4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已與附表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洪振語達成和解,洪振語已經賠付其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既經洪振語賠償而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5,460元(計算式:57,460元-2,000元=55,460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540元部分。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萬2,5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帳戶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洪振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23時28分許,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02時05分許,4,36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2萬3,000元 張文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6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13,0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1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