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小-3216-2024112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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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顏頎財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陳薏如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變更陳薏如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列「陳薏如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陳薏如之各順位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113年2月26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355號公告在卷可查,是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如陳薏如之親屬會議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向法院家事庭(非本庭)聲請選任陳薏如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狀或裁定,亦未以陳薏如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陳薏如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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