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小-3226-2025012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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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郭冠興 被 告 葉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修車費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佳瑩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並業 經債權讓與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6元(工資6,806元、材料費用4,52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2元。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7, 258元(計算式:6,806元+452元=7,258元)。另原告受有1天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1,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 58元(計算式:7,258元+1,500元=8,7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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