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小-3234-20250123-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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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李宗駿 被 告 黃○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黃○旋及被告張○紅兼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盜刷退款」之方式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8日下午4時53分、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1萬7,044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紅為被告黃○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旋在校無重大違規不能作為智識不足的推論,其生活 經驗不足,亦無法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被告黃○旋於提供帳戶時應具備基本的警覺性,監護人的失職不能成為免除責任的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033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黃○旋是要減輕被告張○紅負擔,想說要去找一個打工的 工作,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後被告張○紅要去申請補發她的卡片,郵局的人才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被告張○紅的錢也是在裡面,2,000多元,如果被告黃○旋是要幫助詐欺集團是否應先將這些錢領出來。被告黃○旋也是被騙,小孩子沒有出過社會,不知道不能這樣。原告叫被告賠這麼多錢,被告沒有辦法,被告張○紅一個月才賺2 萬多元,還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退款」之方式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53分、56分將4萬9,989元、1萬7,0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黃○旋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黃○旋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程序辯稱:被告黃○旋 於臉書上找打工機會,看到徵人廣告,並依廣告內容加入暱稱「李泳凱」Line後,依對方要求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驗證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對方說會把錢匯到裡面,故才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後因害怕被罵而刪除其與「李泳凱」Line對話截圖等語(同上少調字卷第38、39頁),並提出上開臉書上徵才廣告網頁、「李泳凱」Line帳號、其友人與「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少調字卷第21至33頁)。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泳凱」介紹其為稅務管理公司,該工作內容為處理企業稅收,並通過購買工作品、採購物資、代發薪水等方式租用個人提款卡來分散企業金流以達到避稅等情,應認被告辯稱被告黃○旋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一節,應屬有據,復參以被告黃○旋所涉少年非行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㈣本院審酌一般人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 實屬常情,且因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而被告黃○旋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智識程度又較一般成年人更有不足,難認被告黃○旋可以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黃○旋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黃○旋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難認得以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黃○旋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旋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尚難採信。末以被告黃○旋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張○紅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黃○旋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