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240-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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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藍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920***321,於113年2月25日18時43分35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共計7萬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收到簡訊,但我沒有輸入驗證碼。我於原告寄驗證碼10 分鐘內就馬上連絡原告,原告有跟我說通常他們會跟對方確認,若一到二個月就會結案,若對方沒有請款我就不用賠了。大概三到四個月後,原告跟我說對方沒有請款已經結案,後來又跟我說沒有結案要我賠錢。對方請款時間已經很久,不可能三、四個月才跟銀行請款,這樣很奇怪。有收到寄來的簡訊,驗證碼是玉山銀行提供,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三次就沒有輸入。依照我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譯文,原告客服人員有提到這筆款項店家自己刷退了,這不可能是客服不熟悉說錯話,一定是有看到文字或紀錄才會這樣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所申領之系爭信 用卡,於113年2月2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進行消費,金額共計7萬7,5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13年2、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且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退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等語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為消費後,原告旋於同日18時43分35秒,發送請被告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321,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沒有輸入驗證碼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譯文所載:「我剛剛很像有收到詐騙簡訊,…就大概在5到10分鐘前,有輸入他們提供的簡訊碼」、「那我剛剛輸入那個可以取消嗎?」(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改稱: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三次就沒有輸入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簡訊後,確有輸入驗證碼,方得完成本件刷卡交易,審酌本件交易既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被告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 退,後來有改口稱要還等語。查:被告母親與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17日對話譯文中,原告客服人員有表示:「他這個已經互相刷退了啊」、「他這個退了就是那一筆啊,所以您這個現在已經沒有那個款項的問題,他這個授權號碼都是一樣啊,就是他那筆已經退掉了。」,然該名客服人員於同日又去電被告稱:「因為實際上我們是看不到爭議款項的進度,就是我只能跟您說您目前費用啊,因為我怕媽媽那邊是比較擔心說您有先繳了一個七萬五千多,那七萬五千多這個部分您目前是都還沒有繳到那個費用,我有稍微看一下,當時是沒有繳到的…所以說他那個款項至於後續它有沒有扣回來,我們請經辦再統一跟您做回覆的動作,好嗎?」。其後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21日去電被告稱:「我們剛剛有幫你查詢,目前扣款進度還在跟對方扣款當中,後續我們有結果在跟你做通知…」;又於113年8月26日去電被告稱:「…因為目前店家是有回覆說因為這個款項的部分,他們可能也沒辦法退給銀行的部分…」、「這個款項部分因為店家他們沒辦法做一個退款給我們…」。是原告客服人員雖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母親表示系爭款項已經刷退,然嗣後發覺告知有誤,又於同日去電更正,並表明會請經辦人員與原告聯繫,其後再陸續有人員去電被告說明扣款進度及店家無法退款等情,尚難認本件刷卡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刷退,更難認定原告曾允諾被告無須付款等情。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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