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242-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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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系爭信用卡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接收伊發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復進行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7月13日消費新臺幣(下同)7萬5,795元,惟經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該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盜刷,伊有去電中華電信詢問,中華電信 表示已經無法調閱,伊手邊沒有遭盜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又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Apple Pay)後,消費金額7萬5,79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同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應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36秒傳送網路交易密 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綁定密碼告知他人,王○輝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156719,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因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雖被告辯稱112年7月13日消費7萬5,795元非其本人所為,係遭盜刷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其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由其本人持有,堪認其係自行綁定國際Pay(Apple Pay),且觀諸該日消費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一般人使用國際Pay(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自屬被告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此外,被告就其上開辯詞,迄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7萬5,795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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