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3-重小-3246-202501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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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魏綺 被 告 尤崴立(原名尤浩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ㄧ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至112年9月2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946元(零件32,064元 、工資19,881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5,162元(計算式如附 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5,162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19,881元,共計45,043元(計算式:25,162元+19, 88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64×0.369×(7/12)=6,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64-6,902=2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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