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JEV-113-重小-3252-202411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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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 理 人 莊秉翰 被 告 豪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車隊綜合監控 系統租賃服務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經協商後如未能圓滿解決佮約上之紛爭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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