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小-3253-202501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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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周志昌 被 告 姜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1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857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超過上述80,857元部分,即屬無據。另被告審理時辯稱,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80,857元之損害,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80,85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857元,洵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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