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JEV-113-重小-3256-202501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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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陳子霖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6 分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2月13日宣判,惟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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