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小-3262-20250213-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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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被 告 高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為自備駕駛人 、登記在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宮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其中鈑金984元、零件費用5,53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致受有無法營業1日3,0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9,5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膠飾條,致 系爭車輛後保桿有2個螺絲大小凹陷,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修復回復原狀,只要原告將車開到被告所指定地點,約20分鐘即可修好,保證跟新品一模一樣,但原告不願意並要求折算6,000元現金給他,事實上塑膠飾條新品一件1,000元,且其若輕微凹陷並無破損是可以復原的,原告的要求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需維修日數、營業損失計算方式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保桿、後保 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復上開車損,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代為修復等語,尚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7,170元(鈑金1,640元、零件費用5,53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1,640元,共計3,727元(計算式:2,087元+1,640元=3,7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7元之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438=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422=3,108 第2年折舊值 3,108×0.438×(9/12)=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21=2,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