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3-重小-3265-202503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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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謝勝偉 被 告 游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巷與環漢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黃群山所有,由訴外人黃昱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有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992元及烤漆費用1萬6,281元,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216元(計算式:零件2,943元+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2萬2,2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2,21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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