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JEV-113-重小-3275-202502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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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楊朝安 被 告 范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於民國109年10月起陸續幫被告代繳或 支付下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565元:①門鎖費用4,000元;②109年10月23日購買手機費用12,200元;③110年12月1日地價稅804元;④111年3月22日電費503元;⑤111年12月29日電話費861元;⑥112年1月6日勞健保等費用14,231元;⑦112年1月6日水費149元;⑧112年1月31日電話費837元;⑨112年2月20日3M過濾器1,990元;⑩112年2月23日瓦斯桶費800元;⑪112年3月17日日常用品243元、387元;⑫112年3月20日電費617元;⑬112年3月24日電話費802元;⑭112年3月水費141元;另其於111年12月底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並已先給付租金36,000元,但未入住,被告應返還原告。以上合計,被告共返還原告74,56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5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起訴狀混亂,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難以辨明,且姑不 論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事為真,故提出有被告姓名之繳費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該單據有繳費,而無從確認其所稱之代繳關係為何。茲就原告提出之單據說明如下: 1房租部分:主張不明,無從確認其所為法律關係暨請求 依據。 2勞健保等費用部分:僅能判斷有繳費,無從確認何人繳 費,縱為原告所繳納,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 3手機費用部分:該客戶名稱為原告,無從確認與被告之 關係。 4瓦斯桶、過濾器、門鎖部分: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何。 5電費、水費、地價稅部分:僅能判斷有繳費,無從確認 何人繳費,縱為原告所繳納,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另141元水費無單據可佐證。 6電話費部分:其中861元、802元部分縱為原告所繳納, 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餘837元部 分則客戶名稱為原告。 7日常用品部分:客戶名稱均為原告,無從確認與被告之 關係。 (二)綜上,原告所提出者大部分為繳納費用之收執,且僅有部 分屬被告帳單,然該帳單繳納之人為何人並無從確認,縱認係原告繳納,亦無從確認原告所稱代繳之法律關係為何?倘主張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真意。再就原告提出證物以觀,原告斯時稱被告為老婆,且倘2人間真有金錢債務關係,何以原告提出兩造之合照另贈與被告萬元紅包?該紅包之數額顯逾原告所主張之部分代繳金額,足見兩造斯時關係曖昧,原告是否基於追求或情誼之贈與意思,主動替被告繳納,亦有可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可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某日起陸續幫原告代繳並或 支付共38,565元乙節,被告應償還之,及於111年12月底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並已先給付租金36,000元,但未入住,被告應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 文規定。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 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幫被告代繳或支付①至⑭項 費用,係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縫 紉業職業工會勞保繳費單、鵬益通信手機訂購單、瓦斯 桶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過濾器照片、 110年地價稅款單、台電繳費單、自來水繳費單、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門鎖照片等等為證,核屬主張為 被告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應得請 求被告償還相關費用。惟仍應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瓦斯桶、過濾器、門鎖、購買手機費用、日常用品部 分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據以認定係為 被告管理事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此等部分費 用,洵非有據,應予剔除。 ⑵勞健保等費用、電費、水費、地價稅、電話費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上開費用中除電話費837元部 分無從確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及112年3月份水費14 1元部分,無單據可佐證者外,其餘則係為被告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償還,金額合計共17,967元( 計算式:14,231元+地價稅804+電費503元+電話費861 元+水費149元+電費617元+電話費802元=17,967元) 。 3至於原告所稱承租被告前開房屋,已先給付租金36,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2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