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小-3279-2024112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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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倪偉斌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新北大道一段交岔路口,因非在左轉彎車道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正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原告已依約修復返還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006元(含板金:11,500元、塗裝:29,600元、材料:44,906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是原告保戶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當時他的行車紀錄器可以 證明他是從後方追撞我。我問他的保險員,他說沒有監視器,無法判定誰對誰錯,所以我才沒有後續追究他的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就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本案肇因涉及不同號誌時項之運作以區分通行路權問題,在無監視(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釐清當時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下,故無法分析研判。」,並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參諸訴外人王正銘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於疏洪東路要左轉新北大道一段,要往忠孝橋方式行駛時,與從我右方要左轉新北大道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不清楚他從哪裡開過來的,但我是在內側車道左轉,並且有等待左轉號誌亮起時才左轉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十號越堤道下來停等,左轉燈亮起的時後,我就往新北大道一段左轉,要到路口時就遭左後方系爭車輛追撞等語,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位於右前側車頭、被告自小客車車損位於偏左後側車身,可知雙方於事發當時均欲左轉,且被告自小客車係前車、外側車道車;系爭車輛為後車、內側車道車等情。本院綜觀上情,認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究係何人於左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非在左轉彎車道左轉之過失可言。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6,00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