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3-重小-3288-202501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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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王俊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ㄧ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16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300元(零件12,870元、塗裝13 ,680元、工資2,7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287元(12,87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13 ,680元、工資2,75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717元(計算式:1,287元+13,680元+2 ,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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