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小-3311-202502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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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鄭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875元(零件31,100元、工資5,77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0元(31,100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77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85元(計算式:3,110元 +5,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