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JEV-113-重小-3313-2024120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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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天成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天成企業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合法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95,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認為95,9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⒈被告應給原告退貨退款 。⒉貴院應判原告勝訴獲得賠償。⒊願供擔保提供假執行。⒋詐騙是不好的行為。⒌賠償損失。」等語(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具體、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