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小-3313-20241213-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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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天成企業 法定代理人 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企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依法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身分資訊,不因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而免除。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天成企業」,既未記 載被告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也無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包裹上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亦無法查得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與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然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提出之補正狀亦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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