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3-重小-3316-20250331-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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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建鴻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2時10分許,被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生火災,造成訴外人蔡宗憲所有,原告承保之停放於同巷16-13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431元(含工資7,441元、材料費61,086元、烤漆30,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 調查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111年9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則均辯稱事故當天晚上下班之前有關掉總電源,並把保全的設備打開,機器的維修平常都有廠商在負責,且此次火災所生被告林建鴻之相關責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認為:「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七、結論:....。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機台區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已提出機器維修單證明有按時檢修系爭工廠內之機台,則系爭工廠起火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情形所造成,非無可疑?再者,被告林建鴻及訴外人王宏旭之火災責任是否成立,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起火處固有配接電源線使用之情形,惟被告林建鴻、王宏旭2人無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2人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氣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體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電器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因電線短路因而造成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確切原因以不可考等理由,而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為不起訴之處分。據此益見被告使用或管理系爭工廠之作為,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再觀被告並非系爭工廠之所有人,而系爭工廠之承租 人則為林金祥,此有被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因此被告至多可認係經林金祥同意而使用廠房之人,參酌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原告另未舉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而造成系爭工廠發生火災,進而毀損系爭車輛之情況下,亦難謂被告應負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