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小-3317-202502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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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侯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4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4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3,389元(零件26,564元、工資16,82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3,95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3,95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25元,共 計20,777元(計算式:3,952元+16,82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64×0.369=9,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64-9,802=16,762 第2年折舊值 16,762×0.369=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62-6,185=10,577 第3年折舊值 10,577×0.369=3,9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77-3,903=6,674 第4年折舊值 6,674×0.369=2,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74-2,463=4,211 第5年折舊值 4,211×0.369×(2/12)=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11-259=3,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