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3-重小-3319-20250206-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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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鍾道承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光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交通費用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至113年9月1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8,679元(鈑金:1,832元、烤漆7,600元、零件:29,247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費用,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2,357元(計算式:1,832元+7,600元+2,925元=12,357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係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原告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357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