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3-重小-3320-202501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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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佐政(CEY-327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 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 ,600元(含工資11,300元、材料費45,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5,830元 (計算式:11,300元+4,530元=15,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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