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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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