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JEV-113-重小-3330-2024121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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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丁暘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之國道一號50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可證。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並應由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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