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3-重小-3331-202502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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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鄭婷方 被 告 廖怡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居所大樓停放黑色車輛旁,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且係發生於人來來往之公車站牌旁,許多街坊鄰居與路人均目睹原告遭被告辱罵及打巴掌之過程,足以貶抑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人性尊嚴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事實,被告所涉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徒手打巴掌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及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發生糾紛之原因,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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