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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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