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小-3340-2025011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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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汪鴻明 被 告 周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巷與永福街111巷口前,因其倒車撞上而受損乙節,不加以爭執,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後退所造成。然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欲倒車,於倒車過程中本應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但未注意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有違前開規定,不能反過來要求原告應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後退,因此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只受有保險桿之「螺絲」斷裂之損害,惟其提出之請求卻是要求整組保險桿更新,並配合相應之高價工序,係欲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來獲取不當得利之意圖甚明;且原告又拒絕接受被告為其回復原狀,係惡意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並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求是要求整組保險桿更新,係為獲取不當得利乙節,非可採信;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無權令原告即被害人應接受其回復原狀之要求。茲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其修復費用為9,530元(含材料費4,030元、工資5,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因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03元。此外,原告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903元(計算式:403元+5,500元=5,90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