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小-3343-202503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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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蔡駿騰 被 告 胡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欣怡、被告與同案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自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其等均無媒介林欣怡、被告從事性交易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怡、被告在捷克論壇網站、「SayHi」手機軟體刊登廣告「自約沒有再害怕!!!!我很熱情很主動可以把你當作我男朋友在愛…而且為了賺錢我也配合度可以很高很滿…所以快來找我玩」、「…我會服務好每個幫助我的哥哥…另外附上幾張我的自拍照片給大大參考」、「…只有自己一個人1對1…164E 50公斤 美女芳療」等暗示從事性交易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並於廣告中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茹」、「果凍」、「希希」、「韓菲」之聯繫交易管道,並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子維協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為服務據點。嗣林欣怡、被告再推由其中一人使用LINE暱稱「惠茹」、「果凍」、「希希」、「韓菲」等帳號,於111年4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委由被告以LINE暱稱「韓菲」面對原告詢問:「那你有做S嗎?還是按摩,說明白」,向原告表示「S」後,給予上開服務據點地址,向原告佯稱可從事性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赴約,待被告前往上開服務據點後,由被告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以先付款後服務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元價款後,僅肩頸按摩數分鐘,旋表示服務結束要求男客離去,倘遇男客質疑則由林欣怡、被告與同案少年蘇○○出面,以言語、肢體或噴灑辣椒水等方式協助處理,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段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2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僅泛稱:他們之前有噴我辣椒水,但不是被告,另外兩人已經來找我和解,他們三人一直對我口出惡言云云,然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除上開交付款項外,是否造成原告受有其他損害部分,尚無任何舉證或說明,應認原告逾上開交付款項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