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小-3344-202502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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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王炳凱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分許,行經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雨球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椅子上之束口袋包包(內含LV鈔票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0元、JORDAN球衣1件價值3,680元,現金16,800元),致原告受有共30,6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竊盜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現金16,8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㈡LV鈔票夾1個、JORDAN球衣1件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之價值共13,88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自承此部分物品已購買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23,800元(計算式:16,80 0元+7,000元=23,8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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