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3348-20250220-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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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駕駛、靠行於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為1萬1,0 76元(含鈑金1,476元、零件9,6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72元(計算式:6,096元+1,476元=7,57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日,以每日1,777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5,331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03元(計算式:7,572元+5,331元=12,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438×(10/12)=3,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04=6,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