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3-重小-3350-202501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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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陳昱錡 訴訟代理人 趙子晴 被 告 蔡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及托運費1,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9,80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費84,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3,480元(計算式:5,000元+8,480元=13,480元);又原告所支出之托運費1,5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二、保管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維修材料費要從國外叫 貨,因而停放在車行35天,致受有保管費3,500元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本院認系爭機車受損後拖運至車行修復,實不宜再遷移至他處停放,徒生其他費用,因此原告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8,480元(計算式: 13,480元+1,500元+3,500元=18,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