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3-重小-3352-20250321-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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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美映 被 告 林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的廚房天花板自民國113年1月24日開始漏水,漏水原因為樓上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只得自行委託修繕公司進行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3年9月7日完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400元(修繕費33,000元及清潔費2,4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前曾因另案漏水事件成立調解即鈞院110年 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1號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已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成就所有修繕之責,並於110年12月封閉系爭5樓房屋舊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排水。嗣於113年1月間接獲原告告知水管又漏水,惟被告已將廚房水管用水泥封閉而且另遷新管,根本沒再使用舊有水管,怎可能再漏水?請水電師傅再次檢視後發現,本次的漏水非屬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水管漏水,而係整棟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廻堵所致,當下併同水電師傅至原告處面對面向原告說明,需請管委會幫忙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自113年1月24日起開始漏 水,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400元(修繕費33,000元及清潔費2,4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其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即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為其上方之系爭 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漏水乙節,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並有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丁嘉慧到庭證稱:(問:有關於原告住處去年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是否知悉?)知道,去年原告有來告知管委會他家的廚房天花板漏水,請我們去看,我們看了以後有爬到天花板把維修孔打開並錄影,有與原告說這是樓上漏水的事情,要他們自行處理。經過好幾個月,原告有來反應說樓上沒有處理還在漏水,因此我們有協助聯繫被告,也有去區公所開調解會,當時被告說會請水電師傅處理,後來水電師傅來了但也沒有具體作為,又隔了一段時間,原告表示仍繼續漏水,管委會就建議原告自行找水電師傅處理,施工過程我有去現場看並拍照存證。被告有說漏水是公管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去協調1-7 樓住戶是否願意分攤,但有些住戶不願意。(問:有關原告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四樓的天花板上的一條私管塑膠管老化造成漏水,所以水電師傅把該管更換,之後原告就說沒有漏水了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主張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之前已用水泥封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沒再使用舊管,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因整棟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廻堵所致等語,依證人丁嘉慧證稱:(問:有關於被告私管本次漏水的問題,是否如被告所抗辯是因公管堵塞迴堵逆流到五樓私管所致?)應該說是若兩戶同時使用,水量較大時,公管的水會逆流,但若私管不是老舊脆化,也不會滲水。四樓五樓六樓雖然把管線換為明管,但最後出水仍然是接到公管,因此我們管委會當時才會協調4-7 樓做新的公管,但因1-3 樓的違建都把法定空地佔滿,所以也沒辦法做新公管,所以原告找的水電師傅才會建議把五樓老舊的私管換掉做一個水盤,從水盤接塑膠水管把水排到四樓的流理台,避免將來再漏水等語,可知,雖然兩造之社區公共水管有因住戶用水量較大時廻堵逆流至各住戶專有部分水管之情事,然倘若各住戶之水管仍屬完好狀態,並不會造成外滲滴漏之情事,則被告雖無使用系爭5樓房屋廚房下方之水管,然其既屬於其專有部分之設施,仍應由被告負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乃被告竟疏於維護,致該水管因老舊、脆化及鬆脫而於公共水管廻堵逆流時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核系爭4樓房屋係原告於83年11月2日取得所有權,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審酌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受損狀況、工程款收據之施工項目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之損害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清潔費2,40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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