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小-3353-202502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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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莒交通(股)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然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135元(工資14,685元、零件37,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撞到系爭車輛時,我有朋友開保養廠,他說他 可以在10,000元以內修好,但系爭車輛之車主說要送原廠維修,修起來要40,000元或50,000元,這個金額對我而言比較沈重,車主硬要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52,135元(工資為14,685元、零件37,4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亦有行車執照佐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45元,至於工資費用14,68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430元(計算式:3,745元+14,685元)。至於被告辯稱如交由其朋友修理,可以在10,000元以內修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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