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3354-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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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2分、同年3月23日1 8時39分,冒用訴外人謝佳芬之名義,持原告所發給訴外人謝佳芬使用之信用卡,分別於臺中統一超商豐樂門市、瑞福門市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5,239元、500元,共5,739元,原告業將上開款項先行墊付給各特約商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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