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小-3366-202502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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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22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660元折舊後為2458元,加計工資1169元、烤漆5594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9221元 (計算式:2458元+1169元+559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佳豐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佳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佳豐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5533元(計算式:9221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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