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3369-202503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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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黃祈皓 被 告 洪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出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6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屆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擅自拆走IH調理爐(下稱系爭爐具)為由拒不返還6萬元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供交屋時、點交時照片,以及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 房屋原有附贈物品有哪些、原告拆走哪些部分及環境髒亂程度,證明被告所言非虛,其餘答辯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兩造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所附贈調理台當之包含系爭爐具:  ⒈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爐具非當時買賣契約成立時所附贈之設備項 目等語,惟觀諸附贈之設備係註明「以簽約現況為主」,此觀買賣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3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交屋時之照片,系爭爐具係鑲在廚房平台上方左側,此有照片乙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系爭爐具即在廚房平台上。復從原屋主即本件原告附贈項目整體觀之,關於廚房部分除可移動之冰箱外,其餘如抽油煙機、吊廚、洗濯台、洗碗機等定著於廚房無法分離之設備既皆為原告所附贈,應可推認原告簽約附贈之調理台當然包含其平台上方之系爭爐具,方符兩造地約之真意,則原告主張附贈項目不包含系爭爐具,自屬無理。  ㈢被告應退還部分押金: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為新台幣陸萬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全數給付甲方。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乙方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即非無據。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 至109頁、第153至154頁),原告雖爭執其有更換新品予被告,然所辯內容亦同時自認其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出租時所附如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而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甲方應結算乙方依第五條約定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除已依第七條第五項就裝修部分為如何返還之約定外,應即將租賃住宅回復原狀」。觀諸上開照片及原告自認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系爭爐具、洗碗機遭拆除,洗方機下方櫃體受損、排水孔處及部分環境髒汙之情形,確與原告出租交付系爭房屋時之狀態不同,顯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其確有拆除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則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回復附表編號⒈之差價2萬元、修理編號⒉之費用2,000元、編號⒊之費用1萬5,000元、編號⒋之費用5,00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6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另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000元+1萬5,000元+5,000元),亦經認定於前,則經抵充押租金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爭執項目 原告主張及被告辯稱 ⒈洗碗機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並沒有特定品牌,且我有換新的給被告。 ⑵被告辯稱: ①原品牌Miele,價值7萬元,遭更換23,000元之櫻花牌。 ②附贈物即有:依固定物:洗碗機之記載,原告無權帶走。 ⒉洗碗機下方櫃體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櫃體下方本來就是可拆式的,有用矽利康固定起來,再換洗碗機時我確實忘了把它黏回去。 ⑵被告辯稱: ①遭原告破壞。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拆除任何設備。 ⒊IH調理爐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爐具買賣契約上有勾調理台,並不是IH爐。 ⑵被告辯稱: ①國際牌,價值3萬9,500元。 ②附贈物「調理台」就是IH爐又叫IH調理爐。原告無權帶走。 ⒋環境髒亂 ⑴原告主張: ①打掃部分被告有提出髒污的照片,水槽容易髒污,但正常使用。清潔部分,被告應舉證原狀為何,因為系爭房屋是中古的。 ⑵被告辯稱: ①點交時,系爭房屋髒亂、家中狗毛、人髮散佈屋中,致被告及家人冒颱風天外出購買清潔用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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