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小-3370-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叄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 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7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5萬2,42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萬7,989元、已到期之利息3,234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423元,及其中4萬7,989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消費明細帳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5萬2,423元,及其中4萬7,989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